公告日期:2020-11-19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国枫律证字[2019]AN137-29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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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目 录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4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4
三、发行人的业务...... 8
四、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9
五、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0
六、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3
七、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8
八、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8
九、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19
十、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1
十一、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3
十二、结论意见...... 2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国枫律证字[2019]AN137-29号
致: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 2019 年 5 月 31 日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协
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国枫律证字[2019]AN137-2 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9]AN137-1 号)及多份补充法律意见书;并根据《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更新出具了《北京国枫律
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国枫律证字[2019]AN137-16 号)(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9]AN137-15号)(以下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自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且发行人聘请的大华会计
师对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包括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1-6月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大华审字[2020]0012244号”《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以下称“《审计报告》”)及“大华核字[2020]007686号”《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称“《内控报告》”)、“大华核字[2020]007689号”《关于江苏协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说明的鉴证报告》(以下称“《纳税鉴证报告》”),根据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报告期”系指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1-6月的合称,除此外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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