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11-08
证券代码:832330 证券简称:中天管桩 主办券商:新时代证券
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日期:2017年8月9日
(二)受理机构名称: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三)受理机构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二、有关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或申请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公司名称: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顾玉权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姚美玉,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
4.其他信息:无
(二)被告或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公司名称: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张朝峰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曹勇前、吕纪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4.其他信息:无
(三)第三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公司名称:无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无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
4.其他信息:无
(四)基本案情:
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收到货物后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每四个月 20 日支付第一个月货款。原告履行的合同供货义务,被告仍有人民币1299936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
2017年10月18日,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
案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了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需方中天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向供方天宇公司订购原煤;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天宇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开具发票,中天公司收到发票后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陈如鹏在供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陈如鹏作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上述合同项下发货、结算等事宜,向中天公司供应煤炭至2015年5月26日止。期间,天宇公司与中天公司每月对账,确认总货款5218252.1元,在出具给中天公司的对账单上陈如鹏均
在供应商处签名确认。天宇公司根据对账单向中天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陈如鹏交付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收到发票后,开具或背书权利人为天宇公司的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168315.2元,分别由陈如鹏和陈如鹏聘请的会计鲍薇持加盖“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领取,鲍薇领取的承兑汇票如数交给了陈如鹏。陈如鹏称因其与天宇公司之间尚有费用未结清,自己资金链断裂,遂指示鲍薇伪造了“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三枚印章用于领取承兑汇票以及与中天公司、天宇公司对账。陈如鹏和鲍薇持加盖伪造的“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领取了359万元承兑汇票,陈如鹏截留使用了其中278万元。2015年9月22日,陈如鹏持伪造的“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天宇公司对账,载明中天公司欠款金额2769166.5元。2016年5月14日,陈如鹏持伪造的“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印章与中天公司对账,载明中天公司欠款金额49936.9元。
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如鹏在上述合同订立、履行、结算的过程中均代表天宇公司与中天公司交易,天宇公司虽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陈如鹏全权代表天宇公司并有权领取承兑汇票。陈如鹏作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天宇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天宇公司发生效力。
根据对账单确认,货款合计5218252.1元,陈如鹏收到的承兑
汇票合计 5168315.2元,天宇公司只认可中天公司已付货款
3918316元,对鲍薇领取的承兑汇票部分不予认可。鲍薇系陈如鹏
聘请的会计,代表陈如鹏领取承兑汇票,陈如鹏在庭审中亦确认收到所有承兑汇票。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天宇公司当庭追认,陈如鹏收到承兑汇票即可视为中天公司完成付款义务。中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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