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11-12
证券代码:837369 证券简称:超维能源 主办券商:长城证券
江西超维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 8 月 21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 8 月 21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靖安县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江西超维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邓根根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杨彬、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龙能科技(苏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丁孔贤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唐冬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因生产锂电池电芯的需要,于 2018 年 3 月 26 日通过传真会签形式,与
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锂电池用电解液 7800 公斤。
合同约定了产品采购数量、价款、交付地点和方式及生产标准为“企业标准”,如果因产品生产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被告)全部承担等等。4 月 3 日,被告将 7800 公斤锂电池用电解液送到原告工厂。
随后,原告在生产锂电池电芯时使用被告的电解液。自 4 月 5 日至 5 月 16
日原告使用被告的电解液生产的电芯 1494500 只,产气起鼓不合格电芯达
1387281 只(客户退货不合格电芯 1032281 只、库存不合格电芯 355000 只)。原
告发现电芯质量问题后,在进行原因分析的同时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分别于 5
月 18 日、6 月 10 日派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到原告处就电解液质量问题进行分析、
协商,停止使用该批电解液,并将没有使用的 1800 公斤电解液退回 1600 公斤。另 200 公斤原告要求留下作检测备用。
经原告与客户检测分析,电芯出现大批量的起鼓现象,其原因是被告的电解液分解不良导致电芯内部产生气体,在一定的温度环境甚至较长时间自然环境下电芯起鼓甚至破裂。原告将检测分析情况《供应商来料品质异常反馈表》及时书面告知了被告。
原告在对被告的电解液进行实验分析的同时,要求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及生产标准以利于对电解液作进一步的检验,但被告仅提供其自己的“产品合格标识”、“产品检验报告单”,一直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生产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
为减少因电解液质量问题造成的电芯不合格损失,原告将 1377852 只不合格的电芯进行了处理,挽回损失 830824.8 元,但被告的电解液质量问题仍能给原告造成 565.808 万元和赔偿客户 100 万元的损失。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由于被告供给的电解液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的电芯大批量不合格,造成直接损失 5,077,756.12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13 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五)案件进展情况:
一、2018 年 9 月 10 日被告龙能科技(苏州)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省靖安县
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管辖权的异议。2018 年 9 月 19 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作
出(2018)赣 0925 民初 539 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如下:驳回被告龙能科技(苏州)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被告龙能科技(苏州)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赣 0925 民初 539 号民事裁定,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 年 10 月 29 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 09 民辖终 153 号
民事裁定,裁定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原告江西超维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的锂电池用电解液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 665.808 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江西超维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对被告龙能科技(苏州)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 700 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 700 万元其他
财产。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于 2008 年 11 月 27 日作出了(2018)
赣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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