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7-2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冠森高分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一七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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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冠森高分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山东冠森高分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委托,担任山东冠森高分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公司”)进行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称“本次公开转让”)的法律顾问,为股份公司本次公开转让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冠森高分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冠森高分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反馈意见,本所就股份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颗粒式4,4’-二氨基二苯醚的设备”(专利号:ZL201220352050.2)(以下简称“标的专利”)所涉专利权人变更时间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等,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股份公司本次公开转让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上述所涉标的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时间事项,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根据本所律师登陆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
( http://cpquery.sipo.gov.cn/)以及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系统
(http://epub.sipo.gov.cn/index.action)查询的结果,以及通过电话方式咨询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手续审查一处的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了标的专利的转让事项,并发出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中变更前的专利权人为“东营市冠森绝缘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山东省冠森绝缘制品有限公司”,登记生效日为2015年9月14日。
上述查询结果同时显示,2015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修改更
正通知书》,其中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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